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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制报》五莲:抚养费追索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9月12日

《山东法制报》2014年9月12日

  抚养费追索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刘某(男 )与张某(女)于2005年6月8 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刘某某(时年2周岁)由张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原告 18 周岁。随后,原告随张某外出生活,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2014年6月,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2005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

  该案在合议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的追索权属于请求权,《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追索抚养费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的一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基于身份权利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缘自未成年人与父母之间的血亲关系,并不是单纯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其给付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因此不能简单地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该案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如下。

  首先,抚养费的追索权是依附于父母与子女之间血亲的事实,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抚养费的负担并不是简单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是保障未成年人正常生活的必要条件。

  其次,诉讼时效的功能在于监督权利人行使其权利,而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人均为未成年人,由于其特殊性,并不能完全掌握并行使其权利,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不合理的。再者,如果因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疏忽或是怠于行使追偿权,适用诉讼时效使未成年人的追偿权丧失,则会给未成年人带来更大的伤害。

  第三,《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追索抚养费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给付金钱的请求权,虽然包含给付内容,但不是单纯的债权请求权,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也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

  综上,本案中追索抚养费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刘某某要求刘某支付2005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应当予以支持。

  杨杰  王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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