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晨刊》、《半岛都市报》、《齐鲁晚报》9月11日
投保后1小时保单未生效 发生车祸赔不赔?
投保人给自己的车投了交强险后仅1个小时,车就发生了意外,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公司却以“合同生效时间未到”为由拒赔。
投保后不久,他发生了车祸
杨某是一名轻型货车车主,2013年8月30日11时30分,其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及收费发票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
投保后仅一个小时,即当日12时35分许,杨某在日照市204国道长城汽车销售公司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刘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伤后住院治疗7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后刘某将杨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以合同上保单未生效为由拒绝赔偿。
合同生效时间应以哪个为准
法庭上,保单的生效时间成为双方辩论的焦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11时38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11时41分、保单打印时间2013年8月30日11时43分。杨某以及刘某认为,保单生成之时便表示合同生效,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正常的赔付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然而,保险公司认为,合同上约定的很清楚,白纸黑字写着“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12时35分”,杨某对此签字认可,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零时,合同尚未生效,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因此刘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要赔
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后至保险单正式生效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保险期间应从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费、出具保险单时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12时35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万余元,杨某赔偿刘某4万余元。
随后,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2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李云
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合同保险期间的条款进行过协商,或作过必要的解释说明,且将生效时间推迟显然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同时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就保险期间应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或者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因此,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从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向杨某出具保单时起算。杨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 斌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