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晨刊》2014年8月8日
事故中双方车辆没有接触痕迹
法院判决机动车方赔偿
本报讯(记者 李培安)两年前,在莒县岳家村路段发生了一起拖拉机与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经过鉴定证实,双方车辆没有接触痕迹。7月27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介绍,尽管双方对交通事故存有异议,但是通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法院依法判决拖拉机驾驶人王某赔偿对方各类损失78000余元。
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8日,当时,王某驾驶一辆运输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在莒县岳家村路段与由东向西骑二轮电动车的何某“相撞”,事故造成何某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均未报警,何某给朋友郑某打电话,让其到现场处理,王某将何某的电动车放到车上拉走,将何某送回家。何某因伤住院治疗37天,经法医鉴定,颅脑损伤、4肋以上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和十级伤残。
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何某将王某告上法院,在莒县人民法院一审过程中,王某否认其将何某撞伤的事实,其理由是,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之间没有接触痕迹。
何某坚持认为,是王某驾驶拖拉机将其撞伤,并出具了王某签字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内容为:“我是王某,今天早上与何某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使何某头部、肋骨受伤,我愿意为其负担医疗费用。保证人王某,2012月12月8号”。何某同时申请郑某出庭作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王某各方对涉案交通事故虽有异议,但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保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法官介绍,因何某、王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事故当时对方车辆是否逆向行驶以及碰撞瞬间两车具体的速度等,应推定何某与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判决,王某赔偿何某各项损失共计78000余元。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市中级法院民一庭法官王林林
本案中,尽管事故车辆之间没有鉴定出碰撞痕迹,但是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确保安全行驶。机动车交通事故并不以发生接触为必要条件,结合何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王某签名的保证书以及王某为被何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推定王某与何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判决王某对何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但是法官也提醒,如果发生类似事故,要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不能擅自驶离现场,致使交警无法准确认定事故责任。
(文中案例及相关法律解释由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王林林 刘斌 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