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从合同义务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通常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此拒绝履行相应的主合同义务,自不待言。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从合同义务,能否成为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呢?审判实践中,这类问题经常发生,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困扰着办案法官。 笔者试从一个简单的案例谈起,分析违反从合同义务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2012年,甲某从乙某处采购棉花共计货款八十余万元,2013年,双方结算时,甲某尚欠乙某货款三十余万元,乙某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甲某支付剩余货款,庭审中,甲某辩称,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乙某未开具发票,请求法院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甲某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对甲某的抗辩事由该如何处理,案件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与乙某之间未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在乙某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情况下,甲某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应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乙某交付货物、甲某支付货款系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开具发票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履行与否不能抗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甲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判决甲某支付剩余货款。但甲某可单独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乙某开具发票或赔偿损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也即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相互依存、互为因果,一方的给付义务与另一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在双务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一般是基于主合同义务之间,因为主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而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之间一般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因此,判断违反从合同义务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关键看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之间是否具有牵连性,是否具有对待给付关系。关于如何认定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之间存在对待给付关系,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应视从合同义务对实现合同目的的影响而定,如果从合同义务的违反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可认为其与主合同义务存在对价关系,此时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反之,则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认定从合同义务与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关系时,应综合考量,比如结合交易习惯确定从合同义务的履行、根据双方义务确定合同的目的以及从合同义务是否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等。 再回到本案中,甲某以乙某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而言,甲某支付货款、乙某交付货物系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该两项义务之间具有对待给付关系,而开具发票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支付货款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且在本案中是否履行开具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在乙某已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甲某不能以其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此甲某的抗辩事由不成立。 从合同义务是辅助主合同义务来实现交易目的的合同义务,它与主合同义务一样,均属于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并受法律规制和保护,因此,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不履行从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单独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方履行从合同义务或者赔偿因不履行从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中,若甲某与乙某双方之间约定开具发票,或者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需要开具发票,甲某可以单独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乙某开具发票或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