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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中院:池塘捕鱼刚下水即不幸遇难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7月29日

《法制日报》7月24日

池塘捕鱼刚下水即不幸遇难

 本报见习记者 徐鹏   本报通讯员  胡科刚 卜雪雁
  201384下午,张某对裴某说,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路家沟村北有一水塘内有鱼,让裴某回家拿网与其一同捕鱼。裴某回家拿了一条约70米的三层网,张某骑摩托车载裴某到达水塘北边靠东崖处准备捕鱼。
  张某到达池塘岸边后脱衣下水,表示试试水深浅。他从水塘北向南游约20米后,裴某也脱衣下水,不久发现张某在水内翻滚,后沉入水中不露头。裴某即回到岸边,呼喊在水塘东边地内的务农群众救助。务农群众当即通知了村内人员并报警。路家沟村群众及公安民警等人将张某打捞上岸后,其已溺水死亡。张某家人将路家沟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责任。
  庭审期间,路家沟村委会主张该水塘系鱼池,并提供了2005416购买鱼苗1万尾的收款凭证以证明其主张,并指出张某系在偷鱼过程中溺水死亡。在张某下水前脱衣处的树林内附近有一水泥电线杆,用红漆书写严禁游泳钓鱼”“鱼塘水深危险字样。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综合考虑张某及路家沟村委会的过错程度,判决张某承担80%的过错责任,路家沟村委会承担20%的过错责任,赔偿张某家人12.4万余元。

警示不明显致人伤亡应担责
  
以案释法
  法院认为,张某于201384在路家沟村北由路家沟村委会管理的水塘内捕鱼过程中溺水死亡。对此,路家沟村委会主张事故发生地为其管理的鱼塘,其提供2005416购买鱼苗收款凭证只能证明路家沟村委会在该时间曾购买过鱼苗,但不能证明鱼苗的养殖地点,也不能证明在多年后事故发生时,该水塘系其管理使用的养殖鱼塘。水塘存在一段时间后,有鱼自然生长是客观现象,该水塘内有鱼生长不能当然证明系路家沟村委会养殖。故对路家沟村委会关于事故发生地系其管理使用的鱼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该水塘在路家沟村委会管理区域内归属路家沟村委会管理,路家沟村委会应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其应意识到水塘无人管理可能产生安全隐患。路家沟村委会虽在水塘旁边树林内电线杆上用红漆书写严禁游泳钓鱼”“鱼塘水深危险字样的安全警示标志,但该标志在树林中有树木遮挡,不明显不醒目,不能充分体现警示的作用,且路家沟村委会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路家沟村委会疏于安全管理以致发生溺水事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张某作为成年人,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有一定的安全保障意识,其应当认识到,在水塘的水深、水下情况不明且无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无人管理的水塘内捕鱼存在危险。张某盲目下水,溺水死亡,自身应对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据此,法院综合案情,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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