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晚报》2015年4月17日
给人介绍工作竟然成了被告
本报日照4月16日讯(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王明龙 赵成军) 上班途中,因驾车不慎造成伤害,一纸诉状将工作单位和给自己介绍工作的人一并告上法庭。近日,莒县法院对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介绍人不担责,工作单位担责两成,赔偿两万余元。
刘毅与张明(均为化名)是莒县某村村民,张明得知某公司有一个扯电线的活,就去该公司干活,同时还介绍了63岁的本村村民刘毅一同到该公司扯电线,刘毅和张明工作报酬为每人每天60元。
2015年2月10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刘毅在该公司下属单位某乡镇供电所食堂吃完饭后,骑电动三轮车前往工作地点。刘毅骑车在供电所门口附近转弯过程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电动三轮车侧翻的单方事故,左腿骨折。
刘毅与张明和某公司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于是将张明和某公司告上莒县法院。
庭审中,某公司认为公司仅雇用张明从事整理线路工作,张明自行联系刘毅从事具体工作,公司与刘毅不存在雇用关系,同时原告刘毅所发生的事故是单方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与公司无关。
近日,经莒县法院判决,某公司担责两成,赔偿原告刘毅损失2万余元,驳回原告刘毅对张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刘毅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受伤虽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但原告前往工作地点是从事劳务行为必不可少的过程,与雇用活动具有一定的联系。因此对原告的上班行为扩大解释为劳务行为的延续。
而某公司明知原告已满60周岁,对原告从单位食堂饭后驾车安全管理不到位,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是因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当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张明在原告与某公司形成雇用关系中,只是起到介绍推荐作用,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