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晨刊》2015年4月8日
买车写在朋友名下不慎陷查封纠纷
本报讯(记者 李培安) 王某因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不能贷款购车,便以朋友刘某的名义贷款购车。后因刘某存在案件纠纷,该车辆被查封。王某不服,诉至法院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4月7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传出消息,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在2013年6月份,王某打算买车,因手头比较紧,便想从银行贷款买车。然而,王某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不能从银行贷款。他便与好友刘某协商,由刘某顶名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协议签订后,该公司销售人员与王某于2013年7月共同到北京办理了提车及首付款缴纳等手续。但车辆因以刘某名义购买,车辆挂牌时,便登记在了刘某名下。
此后,按揭还款是王某从其银行卡中每月按3600元汇入刘某的车贷账户中。而且车辆购买后,一直由王某占有、使用,所有的维修保养、车辆保险等均由王某以自己名义办理。
刘某因与何某存在案件纠纷,在案件执行时,经何某申请,法院查封、扣押了登记在刘某名下的该车辆。王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将刘某与何某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属于动产,采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机动车又是特殊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在本案中,涉案车辆买受人是原告王某,因顶名购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作为登记车主,在与原告或善意第三人之间因涉案车辆所有权变动发生争议时,可依车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为由对抗原告,而被告何某依车辆物权归刘某所有为由对抗原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而且,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不只是看登记情况,还应当看原告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和实际控制车辆的事实。庭审中,法院根据王某提供的涉案车辆首付款、归还按揭贷款、车辆维修、缴纳保险等凭证及以王某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情况,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确认涉案车辆由王某出资购买,能够证实其购车及占有、使用、维护涉案车辆的事实。
同时,刘某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涉案车辆不主张所有权,何某又未能举证刘某与原告王某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涉案车辆执行的证据予以辩驳。
因此,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涉案车辆不应认定登记名义人刘某所有,依法确认原告王某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案例及相关法律解释由五莲县人民法院李超 王阳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