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晨刊》2015年3月24日
家用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
车主可否要求车辆贬值损失
本报讯(记者 李培安)家用轿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撞,车主要求对方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车损、车辆贬值损失等费用,而法院审理后却驳回了车主要求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3月20日,东港区人民法院法官向记者讲述了事情的来龙去脉。
家住日照黄墩的张某于2013年购买一辆奇瑞轿车,平时在家庭外出时使用。2014年5月的一天,张某驾驶该车到建材市场购买瓷砖,途中与刘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的爱车受损,需要整形喷漆。而且,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后张某向刘某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车损、停车费、车辆贬值损失等共计7000余元。刘某对车损、停车费等主张均无异议,但惟独对张某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提出了质疑。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最终,张某将刘某告上了法院。
法庭上,张某主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在二手车交易时发生贬值,而导致这种贬值的直接原因系刘某过错,因此,张某除要求对方支付车损、停车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外,还要求支付6000元的车辆贬值损失。刘某辩称,对方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其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
到底何为“车辆贬值损失”,张某所称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由刘某承担?据办案法官介绍,车辆贬值损失是指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的机动车经维修完毕后,在二手车市场上的交易价格与未遭受事故损坏的同类车辆的价格差额。而对这种损失的主张,必须以车辆是“待售车辆”或“明确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为前提,另外,车辆贬值损失的实现需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
本案中,张某所驾驶的奇瑞轿车从其属性来讲属于家庭代步工具,事故发生时并不属于“待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加之,其车辆经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其贬值损失不具有现实性和可计算性。最终,法院判决刘某赔偿张某车损、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余元,驳回了其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文中案例及相关法律解释由东港区人民法院刘娜 王晓 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