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工人报》2015年3月4日
提前上夜班途中遇车祸 虽远离上班时间仍属工伤
于某系日照市某公司职工,从事浇铸工作。于某所在的浇铸车间按“三八制”排班,晚上12点至次日早8点为夜班,早8点到下午4点为早班,下午4点到晚上12点为中班,每10天进行一次轮班。于某家在乡镇,距公司15公里,平常他在家居住,上夜班时一般下午即到公司宿舍休息,晚12点正式上班。
2012年12月18日下午6时许,于某骑摩托车去公司途中,不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于某的受伤属于工伤。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公司后,公司认为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上班时间长达6个小时,明显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后,维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公司仍不服,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于某上夜班的时间是晚上12点到早上8点,在离公司比较远、走夜路不安全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习惯,提前6个小时到公司宿舍休息并准备上夜班的行为,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依法认定于某系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张兴奎 戚建义